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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o_junhua - 2008-9-9 0:48:00
本人去年11月购买了一套住房,开发商宣传是“赠送面积”,即阳台面积算一半,另一半赠送,本人觉得很实惠就签订了购房合同,前不久看到新闻,此开发商因“赠送面积”的虚假宣传被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另其补充协议为开发商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且几乎全部为单方免责的非公平条款,且与主合同抵触。请问可否申请撤销合同,并要求开发商退还款项并赔偿?
大老哥 - 2008-9-9 7:51:00
如果售楼广告、售楼书中有虚假宣传,业主可以退房并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而业主并不主张退房,但广告宣传与实际状况差
异造成业主权益减损,可要求发展商赔偿相应损失(业主对损失金额有举证责任)。
  2001年3月1日启用的新版房地产买卖预售合同中已将发展商所作的售楼广
告、售楼书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可以以此来主张自已的权利。
mao_junhua - 2008-9-9 12:59:00


引用:
原帖由 大老哥 于 2008-9-9 7:51:00 发表
如果售楼广告、售楼书中有虚假宣传,业主可以退房并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而业主并不主张退房,但广告宣传与实际状况差
异造成业主权益减损,可要求发展商赔偿相应损失(业主对损失金额有举证责任)。
  2001年3月1日启用的新版房地产买卖预售合同中已将发展商所作的售楼广
告、售楼书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可以以此来主张自已的权利。

谢谢大老哥回复,但是我的合同是四川省建设厅和四川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url=http://www.scaic.gov.cn/cspd/htjdglc/htsfwb/200802/P020080220211886961015.doc]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没有你所说的条款,可否依据《合同法》中因没有如实告知导致重大误解,属于因重大误解订立或显失公平的合同要求撤销合同。或者先举报开发商其他楼盘的虚假宣传,此开发商受处罚后仍然恶习不改,数个楼盘仍然采用赠送面积宣传,然后根据《刑法》222条,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起诉其虚假广告罪。[/url]
大老哥 - 2008-9-9 21:59:00
我想了一下,阳台如果本身是开放式阳台的话,只计算一半面积。这个问题只是开发商把本来就是计算一半的面积,说成是另一半赠送。涉及的广告宣传虚假,有误导但并没有实际损害购房者的利益。我估计打赢官司的可能性不大。

我不是律师,只能和你探讨一下问题,最好我们这儿的律师看到回答一下,或你咨询一下当地的律师。
叶永祥律师 - 2008-9-9 22:52:00
同意大老哥的说法!


根据我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69.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公告

3.0.18 建筑物的阳台均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虚假广告罪属情节犯,其不仅要求具有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虚假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的行为,而且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听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实施虚假广告行为的;为多人实施虚假广告行为的;虚假广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致使多人受骗上当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相信广告宣传的内容而接受所宣传的商品、服务,致使生产、经营、生活等造成严重损失或受阻的;导致人身身亡的严重后果的;等等。


由于楼主的情形不符合重大误解、欺诈、显示公平等,因此,要求撤销合同的要求很难得到支持,但楼主可以要求开发生承担虚假宣传的违约责任,即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但楼主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mao_junhua - 2008-9-10 23:23:00


引用:
原帖由 叶永祥律师 于 2008-9-9 22:52:00 发表
同意大老哥的说法!


根据我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


如果不从民法通则入手,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以及其宣传资料,可否认定其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从而证明我是在受欺诈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赠送面积对我的决定起了重大误导,然后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条款索赔。
mao_junhua - 2008-9-10 23:40:00
谢谢叶律师的解答,我从我现在考虑的角度再进一步探讨一下,请指教。
法院认定欺诈难道不是根据其行为事实而是根据其是否造成损失来认定的?
虽然从最后结果看,那部分面积仍然是一样的价格,但是在我心里面却认为是造成了损失,因为现在这部分面积按规定本来就是我应得的,而在其宣传里面所描述的,那其赠送的面积又在什么地方?那我就没有获得其所承诺的赠送面积了。
我查了一下,有类似的例子,有律师这样认为的:“法律上并不苛求这种虚假性的程度,只要这种虚假是真实存在的,可以证明的,就能够认定这种虚假的宣传对购房者造成了误导,从而使得购房者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不知这种说法合适否。
叶永祥律师 - 2008-9-11 13:50:00


引用:
原帖由 mao_junhua 于 2008-9-10 23:40:00 发表
谢谢叶律师的解答,我从我现在考虑的角度再进一步探讨一下,请指教。
法院认定欺诈难道不是根据其行为事实而是根据其是否造成损失来认定的?
虽然从最后结果看,那部分面积仍然是一样的价格,但是在我心里面却认为是造成了损失,因为现在这部分面积按规定本来就是我应得的,而在其宣传里面所描述的,那其赠送的面积又在什么地方?那我就没有获得其所承诺的赠送面积了。
我查了一下,有类似的例子,有律师这样认为的:“法


法院审查欺诈的标准在于“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于阳台面积本身就是按1/2计算,作为购房者也应当对此予以了解,商品房不像普通商品,购房者应当进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同时阳台按1/2计算本身就是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一个客观事实,开发商只是借助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宣传,个人认为,很难被认定为欺诈行为的。
叶永祥律师 - 2008-9-11 13:54:00


引用:
原帖由 mao_junhua 于 2008-9-10 23:23:00 发表
[quote] 原帖由 叶永祥律师 于 2008-9-9 22:52:00 发表
同意大老哥的说法!


根据我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


关于购买商品房能否使用消法,理论和实践都存在争议,个人认为可以使用消法。贴一篇文件供你参考:

      买房被骗能否依《消法》第49条获得双倍赔偿?

          中华工商时报

  “退一赔一”走近商品房《消法》第49条适用商品房已成购房者、律师、消协共识

  1999年6月,大连一购房者以开发商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诱导消费者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购买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问题房”构成欺诈为由,曾获得全国首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作出的房屋买卖双倍赔偿的判决。尽管此后,该案被发回重审,并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消费者败诉,但买房被骗,能否依照
 
《消法》第49条获得双倍赔偿的问题在当地乃至全国引发了广泛地争议。

  此后在大连当地以及山东、北京、吉林等地又先后出现了多个以买房被骗为由,请求法院、检察院依《消法》第49条规定给予购房者双倍赔偿的案件。在这些案子中,大连市检察院近日以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全国首例房屋买卖双赔案及当地同期败诉的两起购房双赔案已依法提出抗诉。近期,当地法院将在司法机关监督下重新审判;山东首例商品房双倍索赔案消费者一审胜诉,但二审前景尚不明朗;北京的双倍索赔案未能得到法院支持,法院方面的理由是,“商品房非一般商品,如果适用双倍赔偿条款将导致双方当事人得益的明显失衡,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吉林的购房双赔案在近日获得了适用《消法》第49条的双赔判决。从目前看,全国尚无一例已生效的判决,但由此引发的对商品房买卖欺诈行为要求依法“退一赔一”的呼声在全国已越来越强。

  最近,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了《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对有缺陷商品的召回制度作了详细规定,并对大宗商品如汽车和商品房的销售欺诈行为作出可进行双倍赔偿的明确规定。上海的这一举动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使商品房欺诈“退一赔一”的问题成为全国及社会各界更为关注的焦点。近来,上海、山东、大连、北京等地司法界、房地产界、政府部门的有关人士对此展开了激烈地争论。

  声音一:《消法》第49条不适用于商品房

  目前不少法院的意见认为,商品房买卖不适用《消法》第49条。其理由有三:

  一是《消法》制定时,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问题,其适用范围不包括商品房。同时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不包括建筑物。

  二是商品房作为不动产与作为动产的普通商品有差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即使出卖人隐瞒了某项真实情况或捏造了某项虚假情况,与普通商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不能等量齐观,商品房质量问题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可以得到妥善处理。

  三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动辄数十上百万,如判决双赔,将导致双方利害关系的显失平衡。

  声音二:商品房买卖欺诈适用《消法》49条

  近日,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召集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中消协、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北京市房协、北京市消协的权威人士,对商品房买卖是否适用《消法》、商品房消费欺诈适用《消法》双倍赔偿是否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如何认定商品房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和法律保护等问题进行了热烈、深入地论证、探讨。这些来自各领域的专业人士一致认为,商品房买卖欺诈完全适用《消法》第49条。
  当年曾经参与拟订《消法》的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巡视员、中华全国律协业务委员会顾问何山认为,商品房就是商品,而只要是商品就应纳入《消法》的范围。对此存在的长时间争论,显而易见有其他东西掺杂其中。商品房买卖是否适用《消法》第49条,主要看涉及商品房买卖中是否存在欺诈。

  何山对一些人提出的商品房买卖金额大,双倍返还显失公平的论调给予否定。他提出,开发商是因自己的欺诈行为酿成的“双赔”苦果,给予消费者几十万、上百万的赔偿与开发商成千上亿的资产相比,并非显失公平。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刘俊海说,立法机关在1999年制订《新合同法》时,没有把商品房列在商品之外。其第 113条第二款中明确谈到:“经营者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有欺诈行为的,适用《消法》的规定”,实际又重申了《消法》第49条,而且,没有将商品房划在适用范围外,将不动产放在《消法》第49条外显然不正确。

  刘俊海认为,对《产品质量法》的认识上,应分清“商品”和“产品”两个不同概念,由于该法所调整的范围是生产经营领域里的经营消费关系,这并不能说明商品房欺诈不适用于《消法》第49条。刘俊海同时提出,将“开发商违约,银行赔钱”的说法用以阻止商品房买卖欺诈实行“双赔”从根本上是错误的,依照法律,开发商违约,银行可以通过担保手段追究保证方的责任,将貌似相关的问题牵在一起,无异于搅浑水。

  刘俊海认为,买房的消费者遭受欺诈,承担的风险很大,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不能无故予以限制。同理,从事欺诈的开发商获利空间大,让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什么不公平。

  专家们认为,大多数开发商不应对《消法》第49条过于敏感,在房地产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逐渐完善,市场走向进一步成熟的今天,《消法》第49 条的作用如同一支悬于空中的“达摩克斯剑”,声讨的是“害群之马”,保护的是大多数诚信企业。这支利剑对拉动经济、建立行业信用的意义巨大。
  哪些行为构成商品房买卖欺诈

  房地产界人士认为,由于房地产进入商品开发的时间还不是太长,开发过程中受其他一些方面的制约较多,当前执行《消法》第49条,操作上有一定困难。如何认定商品房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也是一个难点。

  专家们认为,在商品房买卖中,应是指经营者故意隐瞒真相,妨碍消费者取得产权的情况。如:不具备开发资格、“五证”不全、编造虚假文件,或故意隐瞒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的重大质量问题,致使合同无效或属根本违约的行为。

  针对以往许多法院认为由于售楼广告、沙盘录像、照片等没有放进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而不构成要约承诺的情况,法律界人士认为,开发商对其开发项目在绿化率、配套设施等方面的说明,包括楼书、沙盘、广告,均应为要约承诺。

  何山强调,在《合同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商品房广告在内容符合要约时视为要约。为进一步明确这一问题,今后应该将这部分内容写进商品房买卖合同中。

  中消协王前虎认为,开发商推托主观故意的行为,如:明知检测机构测量有误,但故意不纠正,也应属于欺诈行为,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部门同样应该承担“双赔”的责任。对开发商欺诈行为所关联的中介机构,也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双赔外还应增加惩罚条款

  消协及法律界的专家们认为,参照国际上的做法,眼下,国内实行的“退一赔一”的做法并非很严厉的罚则。

  从市场面上看,商品房销售中的问题十分严重。中消协方面的数据表明,商品房投诉量已连续6年递增,近3年来,消费者对商品房的投诉量所占比重很大,已成为重点。2000年为22000件(包括建材),2001年,同比上升13.1%,为25000件,今年1-6月,对商品房单项的投诉已达 6727件,如果算上建材方面的投诉,比2001年同期上升83.3%。

  专家们认为,整治市场要靠法规、要靠制度。当企业诚信的利益大于违法的利益时,企业才会自觉建立其信用。因此,在当前,除实行“双赔”外,还应适当增加惩罚性条款。实现“双赔”,只是我国消费者保护史上迈出的重要的一步。

  律协想拿出点“硬东西”

  基于商品房交易中的诸多问题,不少人建议律协消费者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应该帮助广大消费者做好商品房消费欺诈的事前防范工作。
  消协和法学界的专家们提议,应由律协从各项法律、法规的适用角度,在征求工商局其他相关部门以及开发商的意见后,为消费者推荐一个透明度更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

  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

  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陆昀
mao_junhua - 2008-9-11 16:21:00


引用:
原帖由 叶永祥律师 于 2008-9-11 13:50:00 发表
[quote] 原帖由 mao_junhua 于 2008-9-10 23:40:00 发表
谢谢叶律师的解答,我从我现在考虑的角度再进一步探讨一下,请指教。
法院认定欺诈难道不是根据其行为事实而是根据其是否造成损失来认定的?
虽然从最后结果看,那部分面积仍然是一样的价格,但是在我心里面却认为是造成了损失,因为现在这部分面积按规定本来就是我应得的,而在其宣传里面所描述的,那其赠


看来关键点在于““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认定。叶律师所说的其实是按照所得面积等效来认定,但是我质疑的是为什么法院不根据其本身行为性质进行认定呢?其实在购房时,面对诸多的情况和规定,消费者做为非专业人士肯定无法做到面面俱到,如果仅以没有知晓“半面积规定”而失去法律保护,未免失去了法律平等公正的原则。面积等效并不等于结果等效,开发商隐瞒不提入户花园阳台算半面积的的规定也就算了,但是他主动向消费者提出这部分面积是其赠送的,使本属于消费者的权益被描述称为额外的利益,没有这种主动性的误导诱,做为购房者也不会做出购买其房产的决定。不知叶律师觉得我这样的说法是否合理。如果这样的认定法理不够的话,有什么其他的维护权益的办法。此次买房,卷入其中非常烦恼。签订的主合同,补充协议是开发商单独填写或拟定的,客户只有签名画押的份,等补充协定发下来,才发现其中有很多与法规抵触,推卸单方责任,显失公平的条款。如广告宣传仅作参考的免责;中雨属于不可抗力,延期免责且恕不通知;其他业主放弃楼顶阳台权利,由开发商出售给顶层用户;交房日后一周内业主不来交接,房子自动合格并算作已交付;与主协议抵触以补充协议为准;套内面积误差比超出3%,用户均无权退房等等。请叶律师,大老哥能给出建议,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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